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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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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昉諭 送達代收人 劉釗 住○○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許伶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伊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71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向 伊提示請求付款,且兩造間對於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時程存有 爭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 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經查:  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 備形式要件為審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 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不合 。  ㈡至就抗告人上揭主張部分,因系爭本票票面均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字句,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司票卷第9頁)附卷可 稽,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但抗告人就此部分未 提出任何事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信。又兩造間就債 務內容是否存有歧見,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為 相關權利之主張,並不是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提示日 本票號碼 1 吳昉諭 200萬元 110年4月7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CH560264 2 吳昉諭 150萬元 109年12月2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CH56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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