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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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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小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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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6號 原 告 羅郁欣 被 告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韓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苗栗尚順門市之網站訂 購型號為IPHONE 15 PRO MAX256GB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 支,並於同年11月21日在尚順門市取貨,而其使用系爭手機 3日後,發現於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故於112 年11月25日返回尚順門市請求換貨,然尚順門市僅同意進行 維修,系爭手機於同年12月18日已還尚順門市。其於112年1 2月15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訴系爭手機買賣糾紛,因被告未出 席調解而不成立。因此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價款新臺幣 (下同)46,970元(計算方式:手機費用44,800元、手機貼 膜費用2,170元,合計44,800+2,170=46,970),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9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購買系爭手機,非屬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不適用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即原告所稱七天鑑賞期)規定,且系爭手機係 於門市當場拆封交由原告進行驗收確認,並經原告檢查確 認驗收無誤,原告已知悉此交易係於實體店面購物不享有 7天無條件退換貨權利,此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 之售出聲明同意書可證。 ㈡系爭手機於112年12月13日經維修中心檢測完畢,檢測結果 顯示系爭手機電池無異常耗電狀況,並無原告所稱「於未 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等情,且原告檢測之照 片顯示有背景軟體使用中,並非「未使用」。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手機有自行異常掉電之瑕疵, 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有該瑕疵一事,先負舉證責 任。手機電池電量消耗來源繁多,舉凡手機作業系統、軟 體/APP(包含原廠Apple軟體及第三方軟體)、使用者之使 用環境及習慣(例如因收訊不良,或因開啟自動同步、Wi -Fi、藍牙、GPS等,或因其他程式在背景執行等所致耗電 )等均會影響手機耗電情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資料内 容僅能顯示系爭手機於該時之電池用量情形,無法證明系 爭手機確實存在異常掉電之瑕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購買系爭手機, 使用系爭手機3日後,發現於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 0%,而請求原告更換手機,並請求被告返還手機費用44,800 元、手機貼膜費用2,170元,合計46,970元等情,被告固不 否認,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且以上開原因請求更換手機不成 要求退款46,970元,但否認手機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並辯稱 如上,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 即交付時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 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 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 6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具有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 之瑕疵,為出賣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有瑕疵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苗栗縣政府調解手機買賣之糾紛函、 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電池電量顯示圖表、發票 、交易明細為據,惟原告自認系爭手機按正常程序交付, 且使用3天,而依其提出「電池電量顯示圖表」手機電池 自中午12時到下午6時前電池自接近100%降至25%以下,但 「活動」欄位顯示有活動,並非原告所稱「未使用」,是 原告主張未使用手機一情,與證據不符,難認為真。另系 爭手機經被告測試「電池狀況為正常、且自12月9日至12 月11日待機測試一日下降約9%-14%、12月11日-12月12日 電力從60%開始連續播放影片及連接WiHi測試,平均每小 時下降3%-4%、12月12日-12月13日增加音訊播放於背景進 行耗電17小時耗費32%電量,平均每小時耗電約1.9%,就 上述資訊耗電狀況符合續航力預期,並沒有連續性發生異 常耗電狀況,故排除硬體上之故障問題」等節,有被告提 出之測試報告在卷可憑,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證據 得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 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主張「未使 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之瑕疵,是其以系爭手機 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㈢又原告係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購買系爭手機,非屬消保 法)所稱通訊交易,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七天鑑賞期,且原告自認系爭手機係於門市當場拆封交由 其確認並驗收無誤,原告應知本件買賣係於實體店面購物 不享有7天無條件退換貨權利,此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 市簽署之售出聲明同意書可證,是原告主張更換手機,亦 乏依據。原告並以被告不同意更換手機而主張解除契約, 更與法不符,亦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系爭手機為實體店面的購物,非通訊交易,不 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七天鑑賞期之適用,且系 爭手機經原告當面驗收而交付使用3天,原告所提資料亦 顯示手機尚有使用,並非在未使用之情況下,導致系爭手 機電量下降,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瑕疵,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以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購買系爭手機之價款及貼模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四、從而,本件因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具有其所 主張「未使用之狀況下,兩小時耗電70%」之瑕疵,因此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9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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