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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小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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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徐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西濱路 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及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未先顯示方向燈光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曾偉政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承保車輛)沿西濱路1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依路面標線導引進入中間車道而行經 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承保車輛嗣經送往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 車)基隆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 ,746元(零件費用4萬1,746元、工資6,400元、烤漆塗裝6,6 0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 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11月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及曾偉政之111年11月6日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所載車禍細節、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 卷第67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本院卷第71頁)所 示違規情節、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本院卷第73至90頁)所 示車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先顯示左方向燈,亦未注意與中 間車道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沿路面標線導引進入中 間車道之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 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禍前經曾偉政申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肇事責任鑑定,該會亦採取相同結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查詢網頁1份(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證。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7月,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6日),約已使用 1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四分之一,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萬6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41,746÷(4+1)≒8,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 ,746-8,349) ×1/4×(1+4/12)≒11,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7 46-11,132=30,61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400元、烤 漆塗裝6,6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3,614元,是原告 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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