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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小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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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周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鎮○○路 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停等(靜止未熄火)紅 燈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東堯所有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經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 修車費等情,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苗栗縣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4,830元   二、塗裝:12,789元   三、零件:47,258元;折舊後:4,726元     出廠日期:102年7月(卷17頁)     肇事日期:112年5月13日     使用年限:9年10月     折舊後零件:4,726元(47,2581/10=4,726)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2,345元     (4,830+12,789+4,726=2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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