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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小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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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2號 原 告 楊皓宇 被 告 劉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需繳付學費為由,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未約定清償期,惟嗣未獲 被告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內容為憑(見 院卷第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曾於112年6月1 日透過MESSENGER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一節,有上開卷 附MESSENGER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已於該日受催告,則 迄至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見院卷 第15頁收狀日期戳章),顯已經過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 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業經催告屆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 ,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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