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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小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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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高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按;且原告在起訴狀其所列被告住所「苗栗縣○○市○○ 街00號、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經本院按址送達 文書亦遭退回,顯非被告之住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住所地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佐以原告陳明希望 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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