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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小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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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魏丞襄 被 告 陳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7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湘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3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駕 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行照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9至25頁、第55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可佐(卷第63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 車輛,並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萬5374元,亦據其提 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卷第27至53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 10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8月7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10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5萬810元,扣除 折舊後餘額為2萬2202元(詳見附表),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 之工資費用1萬4564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3萬 6766元(計算式:工資1萬4564元+零件2萬2202元=3萬6766 元)。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尚嫌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卷第10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766元,及自11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810×0.369=18,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10-18,749=32,061 第2年折舊值 32,061×0.369×(10/12)=9,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61-9,859=2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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