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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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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李宣岑 被 告 廖姿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790元,且上開裁 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寄送原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 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月4日2 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1 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2月21日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 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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