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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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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號 原 告 詹益洋 被 告 鄭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時,在其所經營位於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店外,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丁雨」、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丁雨」、「瑾萱」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依其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並旋遭移轉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匯款資料1紙為證(卷第71 頁),且經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卷第19至32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 告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前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 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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