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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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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4號 原 告 謝秀絹 被 告 陳信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陳伯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被告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給「陳伯宇」使用。由「陳伯宇」於同日撥打電話對原告佯稱須借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兆豐帳戶。再由原告於同日時4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兆豐銀行竹南科園分行將上述款項領出,並在該分行停車場將上述款項交給「陳伯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 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乙情,有上揭判決在案足參 (苗簡卷第23至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 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兆豐 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5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2月27日送達(苗簡卷第59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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