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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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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怡秀 被 告 劉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相 識之人,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 其前有借款經驗,知悉借款不需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供網 路銀行使用權限,但其仍未盡其注意義務,依自稱「Remi」 之人之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 國110年12月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 餐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 限交付自稱「Remi」之人。嗣自稱「Remi」之人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發不實之協助改運、求財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9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損失19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這是詐騙,我也是被害者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 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 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自稱「Remi」之人之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使用權限交付自稱「Remi」之人。嗣自稱「Remi」之人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發不實之協助改運、求財 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64號、1 11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過失, 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自稱「Remi」之人,從而應對原告財 產損失之19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 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 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 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字第208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惟民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上開刑事判決就 被告是否成立罪責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特予敘明。  ㈣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 款之帳戶,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報載而屬眾所皆知。 查被告雖自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情緒不穩而心智受損、精 神狀態不佳(金訴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可 以證明其於110年及111年間經診斷具雙相情緒障礙躁鬱症( 金訴卷第83頁);惟觀之其與自稱「Remi」之人對話紀錄( 8879偵卷第133至137頁),其尚能與通訊對象切題應談、溝 通,自難認其當時之智識程度有何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再者 ,其於偵查中自承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做電信公司之客服人 員,且曾向融資公司辦貸款買機車(8879偵卷第143頁), 足證其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 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非無聞悉而得以注意之。  ㈤復而,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過程,陳述提供系爭帳戶 之資料交付自稱「Remi」之人,係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用 。系爭帳戶網銀轉帳設定之OTP簡訊密碼,應該是綁定對方 的電話,對方說要「做金流」。本件辦理貸款都沒有講好利 息或手續費如何計算、如何還款。其以為貸款需要先交出帳 戶資料給對方。自稱「Remi」之人本名為何其亦不知,僅有 Line的聯絡方式。其不曾去過對方辦理貸款的公司,也不知 道該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等情(8879偵卷第17、145頁, 金訴卷第74至76頁),被告在僅知悉自稱「Remi」之人通訊 軟體Line帳號之情況下,未曾求證對方所述之貸款是否屬實 ,即輕率聽信對方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 料給不相熟識之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過 失甚明。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既有過失,且其提供之系爭帳 戶遭自稱「Remi」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 告受騙之19萬元,可徵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就原 告之財產損失19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苗簡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自得併 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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