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孫玉蓮與陳銘聰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陳銘聰前因偽造第三人陳櫻桃之有價證券及侵吞陳櫻桃欲交 付予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涉嫌詐欺、違反律師法及有價證券 等罪嫌,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告發;陳銘聰復另冒用第三人 吳滿妹之名義,對聲請人及陳櫻桃為誣告,合先敘明。 ㈡、陳銘聰嗣以於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4號孫玉蓮與陳銘聰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 提供相關不起訴書及文件予對造孫玉蓮為由,向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故聲請人實有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以確認孫玉蓮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書狀內容及證 物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陳銘聰冒用他人名義對聲請人為誣告行為,業已 涉及聲請人公法上、私法上(名譽權),且因陳銘聰而受害者 眾多,亦涉及公益,若准予聲請人閱卷,亦有助於釐清孫玉 蓮與陳銘聰間之糾紛真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 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稱:陳銘聰以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提供相 關文件予孫玉蓮為由,而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故有聲請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孫玉蓮於該訴訟程序中所提書狀 內容及證物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知 書為憑。然觀諸該通知書所載內容,僅足認定聲請人因偽造 文書案由而經警通知到場之事實,至該等偽造文書案情是否 涉及系爭事件,則無從得悉,自難認聲請人就具備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一節已為充分釋明。 ㈢、聲請意旨雖另稱:陳銘聰冒用他人名義對聲請人為誣告行為及 受害者眾多而亦涉及公益,故本件閱卷聲請具備法律上利害 關係云云。然此等事由顯均與系爭事件之案情無涉,亦難認 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對系爭訴訟事件卷內文書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一節,未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