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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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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趙國烋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東海補習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大東海補習班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並無「大東海補習班」公司登記資料,致本院無法 具體特定被告「大東海補習班」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 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 。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 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 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 據前揭資料,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或代表 人姓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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