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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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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蕭葵芳 被 告 葉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目的,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 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2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其中租金22,000元及 自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起訴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30日=1,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0,667元(計算式:127,000元+22,000元+1,667=150, 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提出被告葉維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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