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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債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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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傅錦松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被告及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尚有不明 ,復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及原 因事實內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60萬元據以核算得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880元,遂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0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暨如請求之金額 為2,260萬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880元,該裁定於 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並於113年1月19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民事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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