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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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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支票,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之3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 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 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1年6月17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可證。是本件申 報權利期間應於111年12月16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於112年3月16日前應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方屬適法。而聲請人遲至於113年2月26日 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 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 ,故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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