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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6

給付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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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及乙○○各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按遺產分割並經土地登記者,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而消滅, 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請求遺產分割,應以 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 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 。查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許清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去世後,原告與其他 繼承人許源水、許乃村、蔡許馨及杜許彩鑾等六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就被繼承 人許清江所遺留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約定被繼承 人許清江在被告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由原告及訴外人許乃村與許源水各分得四分之 一,即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 及0000000號,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存單號碼0000 000號,金額十萬元,另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金額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前揭各該存款經核算至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為一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嗣許清江之全 體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妥關於不動產部分之相關繼承登記,惟就被繼承 人許清江在被告信用合作社之前開存款部分迄未領取,屢經催告其他繼承協同辦 理領取手續,均未獲置理,經向被告請求給付依上開分割協議書約定所分得之款 項,亦遭被告拒絕,茲因被繼承人許清江在被告信用合作社之前開存款,既經原 告二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許源水及許乃村各分得四分之 一,則原告二人各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所分得之款項即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清江確於被告信用合作社設立前開定期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對於原告主張之存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前開存款應由許清江全體繼承人共 同領取,或由其他繼承人出具合法委任狀始得代為領取。 三、證據:提出定期帳號查詢表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許源水、許乃村、蔡許馨及杜許彩鑾 之被繼承人許清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許源水、許乃 村、蔡許馨及杜許彩鑾等六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就被繼承人許清江所遺留之財 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約定被繼承人許清江在被告 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由原告及訴外人許乃村與許源水各分得四分之一,即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 0號,金額各為五十七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另活期 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五十八萬四千 二百十六元,前揭各該存款經核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共計 為一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嗣許清江之全體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 妥關於不動產部分之相關繼承登記,惟就被繼承人許清江在被告信用合作社之前 開存款部分迄未領取,屢經催告其他繼承協同辦理領取手續,均未獲置理,經向 被告請求給付所分得之款項,亦遭被告拒絕,茲因被繼承人許清江在被告信用合 作社之前開存款,既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許源水與許乃村 各分得四分之一,則原告二人各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所分得之款項即四十七萬七千 二百四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法定 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清江確於被告信用合作社設立定期及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於原告主張之存款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前開存款應由 許清江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或由其他繼承人出具合法委任狀始得代為領取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清江生前曾在被告信用合作社開立定期存款帳戶及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存入各該存款,即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金額各為五十七萬元,存 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另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金額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十六元,前揭各該存款經核 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為一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 。嗣許清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就被 繼承人許清江所遺留之財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前開存 款部分約定由原告及繼承人之許乃村與許源水各分得四分之一,迄許清江之全體 繼承人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不動產部分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前開存款應由許清江全體繼承共同領取,或其他繼承人出具合法 委任狀始得領取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 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 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如將遺產分割,經土地登記者,則應認為因繼承而為共有之律 關,已隨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許清江之全體繼承人既就許清江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畢 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繼承人間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 係業已消滅,復依被告所提被告關於存戶死亡其存款繼承之處理⒈本國國籍存戶 ,第二段後段載明:「若繼承人持有分割書,並經全體繼承人簽章同意時,得依 分割書內容,分別辦理領款手續。」等語,蓋許清江在被告信用合作社之各該存 款既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及許乃村、許源水各分得四分之一即四 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則前開存款即屬原告及許乃村、許源水單獨所有,自 得由其等持分割協議書分別辦理領款手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及乙○○各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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