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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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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 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七千 六百二十一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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