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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7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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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身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住台北市○○○路三十號十三樓   被   告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乙○○(原名曾義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改名為乙○○)前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原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並由被告簽發支票六紙以為清償,嗣因退票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三紙(發票日 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交付原告,詎屆期仍未兌現,又再交付訴外人陳連同 簽發,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以為清償,仍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屢經催促,被告均拒不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前開積欠之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以上 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原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並由被告簽發支票六紙以為清償,嗣因退票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三紙(發票日 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交付原告,詎屆期仍未兌現,又再交付訴外人陳連同簽 發,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以為清償,仍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屢經催促,被告均拒不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 積欠之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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