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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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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丁○○○         己○○         丙○○         戊○○                         庚○○   住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戊○○、庚○○、乙○○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丙○○、戊○○、庚○○、乙○○各以新台幣伍萬元 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戊○○、庚○○、乙○○各新台幣五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二─五 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西湖鄉苗三三線由下埔往四湖方向行駛,行經 該鄉四湖村四鄰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由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出之被害人劉家賜所騎乘RIY─九八 九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使劉家賜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就本件車輛事故顯有過失,且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認為被告駕車行經狹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 左側機車,為肇事次因,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 交訴字第七九號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劉家賜致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丁○○○為劉家賜 之配偶,原告己○○、丙○○、戊○○、庚○○、乙○○五人均為劉家賜之子 女,為此提起本訴,茲臚列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及殯葬費:原告己○○於劉家賜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往醫院救治期間為 其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嗣後並因劉家賜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 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六人分別為劉家賜之配偶或子女,原期共享天倫,竟因 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天人永隔,悲痛逾恆,且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 從未至劉家賜靈前上香或向原告等人表達歉意或提出和解,造成原告等六人 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收據一紙、殯葬費收據及估價單共十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雖與劉家賜騎乘之輕機車擦撞致其死亡,然被告 就此並無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且鈞 院刑事庭就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勘驗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門邊之刮痕為舊有痕跡,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已 就上開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二 ─五三六二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西湖鄉苗三三線由下埔往四湖方向行駛,行 經該鄉四湖村四鄰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由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出之劉家賜所騎乘RIY─九八九號輕機 車發生擦撞,使劉家賜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 車輛事故顯有過失,且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 告駕車行經狹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左側機車,為肇 事次因,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認 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劉家賜致死,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丁○○○為劉家賜之配偶,原告己○○、丙○○、戊○○、庚○○ 、乙○○五人均為劉家賜之子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 所示金額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其所駕前開自用小貨 車雖與劉家賜騎乘之輕機車擦撞,並致劉家賜受傷不治死亡,然被告就此並無過 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且本院刑事庭就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勘驗被告 所駕自用小貨車門邊之刮痕為舊有痕跡,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已就上開一審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二─五三 六二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西湖鄉苗三三線由下埔往四湖方向行駛,行經該鄉 四湖村四鄰三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出之劉家賜 所騎乘RIY─九八九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使劉家賜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 發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幀 、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偵查卷宗內可稽,另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 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 交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均堪信為 真實。 三、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道路修理地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現場係鄉道、無標線狹路、丁型岔路之無號 誌路口,被告當時所駕自小貨車為由西埔往四湖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劉家賜所騎 乘機車則由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出等情,有前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憑,另依卷內所附劉家賜之機車照片顯示,該機車之右把手、煞車桿 及右側腳踏板邊線均有刮痕,而被告所駕前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並有與上開機車 刮痕高度相符之擦痕等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會同兩造勘 驗無訛,有當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足認被告係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無標誌、 無標線狹路之丁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擦撞劉家賜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而事故當時天候為晴,光線及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應堪認定。而 劉家賜騎乘機車由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出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就本件肇事原因 與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劉 家賜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擦撞左側機車,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四五四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內可 憑。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 責任,劉家賜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丁○○○為劉家賜之 配偶,原告己○○、丙○○、戊○○、庚○○、乙○○五人均為劉家賜之子女, 又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劉家賜之醫療費及殯葬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開支收據十一紙為證,茲就原告六人請求之前開 金額,逐項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因本件車禍,已為劉家賜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各計六千八百五十一 元及三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殯葬費用 收據及估價明細單影本共十一紙在卷可憑,醫療費之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其中所列證明書費七百八十元、愛茲基金十六元部分,及殯葬費中所列便餐 五十桌費用十二萬五千元、客家八音隊陣頭費一萬八千元、花鼓隊陣頭費一萬 七千元之部分,經核均非屬醫療、收殮或埋葬之所必要,應予扣除,至其餘支 出共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部分,參酌兩造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己○○、丙○○、戊○○、庚○○、乙○○五人均為劉家賜之子女,渠等 雖已成年,惟驟失至親,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鉅;而原告丁○○○為劉家賜之 髮妻,已逾七十高齡,晚年喪偶,於精神上所受痛苦更難言喻,自均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就肇事原因所負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 求被告賠償每人各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每人各十 五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六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給 付原告丁○○○、丙○○、戊○○、庚○○、乙○○各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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