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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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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叄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開始計息,原 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 分別提領五十萬元之現款,合計共一百萬元交付與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繳 納利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 償還本利亦置若罔聞,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萬元及四年之利息共三十二萬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開始計息,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借 款本利均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目前經濟狀況困難,實無力償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開始計息,原告已 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之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嗣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償還本利亦置若罔聞,被告迄尚積 欠原告本金一百萬元及四年之利息共三十二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借款本利均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其目前經濟狀況困難,實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郵局存證信函 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償還本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迄至本件訴訟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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