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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1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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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紹遠   被   告 甲○○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 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並於日後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 準要點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尚欠本息共二百四 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並未清償,依上開借據契約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借款,兩造間立有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 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息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並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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