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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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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共有之如附表一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八一一公頃、編號(K)部分面積0.一八六六公頃 、編號(M)部分面積0.0七五五公頃、編號(O)部分面積0.三一八一公頃、 五-一地號部分面積0.0九五五公頃、三六六地號部分面積0.0五九五公頃分歸 原告乙○○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一一七公頃、三七一-一地號部分面積 0.一三六七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三五九七公頃、三七0地號部分面積0 .0六八九公頃、六地號部分面積0.0一八九公頃、編號(N)部分面積0.一0 三八公頃、編號(L)部分面積0.0二一五公頃、編號(J)部分面積0.0六一 九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七公頃、七-三地號部 分面積一.二二八七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二九三二公頃、編號(F)部分 面積0.二九八二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 原告乙○○與被告丙○○、甲○○共有之如附表二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二一一公頃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D)部分面 積0.0二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公頃分 歸原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被告丙○○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三百分之一, 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一所載,前開土地雖屬田地,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月修正 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筆土地則為原告與 被告丙○○、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前開各筆土地均無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各該土地亦均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二)各共有人目前均未使用系爭各筆土地,請將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共 有之如附表一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H)、(K)、(M)、(O)、五- 一地號及三六六地號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又請將原告乙○○與被告丙 ○○、甲○○共有之如附表二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 乙○○所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甲○○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方割。 二、陳述: 其等目前均未使用各該土地,請將原告乙○○與被告丙○○、丁○○共有之如附 表一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I)、三七一-一地號、(B)、三七0地號、 六地號、(N)、(L)、(J)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又請將原告乙 ○○與被告丙○○、甲○○共有之如附表二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丙、被告丁○○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丙○○、丁○○所共有,附表二之土 地則為原告及被告甲○○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前開 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各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 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雖均屬田地,惟原告及被告丙○○、丁○○之共有狀態係 發生於前開農業發展修正前,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自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 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查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三六七地號土地上有一老舊破毀之平房外,其餘部分土 地均雜草、林木叢生,兩造目前均未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土地,此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則經原告及到場被告丙○○各 自指明,並記載於勘驗筆錄足稽。爰審酌各共有人目前均未使用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筆土地,而系爭七及七-三地號土地北側相毗鄰之同地段三四二、三七五 及三七七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丁○○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足稽,將 附圖所示之編號(A)、(G)、(F)及七-三地號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丁○○ 所有,俾利其與北側相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兩造各所陳 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 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F0 ~T36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五 │ 旱 │四二一九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五-一 │ 溜 │九五五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六 │ 林 │一八九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七 │ 林 │一五一七一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七-二  │ 林 │二四八五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七-三 │ 原 │一二二八七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六五 │ 旱 │九七0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六六 │ 林 │五九五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七0 │ 旱 │六八九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七一-一 │ 旱 │一三六七  │乙○○、丙○○及丁○○各三分之一│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七-一 │ 林 │四0八四五 │乙○○四0八四五分之一一一八八 │ │   │ │ │ │ │ │ │丙○○四0八四五分之一二八五五 │ │   │  │ │ │ │ │ │丁○○四0八四五分之一六八0二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苗栗縣│後龍鎮 │頭湖 │ │三六七 │ 建 │六三五  │乙○○、丙○○及甲○○各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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