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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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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南北通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北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 日以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 南北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 帶清償之責,並書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南北通公司依前 開約定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得四筆款項共計一千三百零八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 定,雙方約定被告南北通公司應按期繳納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利息,又兩造所約定借款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一千三百零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及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南北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共一千三 百零八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借款期限已 屆至,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本票及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零八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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