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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113年度湖秩字第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葉漢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以新北警汐陳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漢偉不罰。 扣案之警用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37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夜市購得警用手銬1副後,於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自行用手銬將    自己銬上,惟發現未攜帶鑰匙,始由同行之友人邱牧    恩報警幫忙解鎖,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無正當理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 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 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依上 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故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 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 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 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 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 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 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 上揭行為等情,且與上開證據相符。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抗 辯其當時係為與其弟弟開玩笑,始以自夜市購得之警用手銬 自行將自己銬上後,並打視訊給其弟弟,惟發現沒帶鑰匙, 始報警求助等語;亦核與證人邱牧恩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 。可認本件扣案手銬遭查獲係因被移送人自行上銬後無法解 鎖所致,並非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手銬為警查獲。綜合前 情,可認被移送人並未曾將扣案手銬顯露於外或出示於眾, 客觀上亦無任何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實難 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扣案手銬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移 送機關所指稱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是 被移送人當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且經內政部公 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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