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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等

NHEV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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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超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景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連德讓即連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45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2,450元 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4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 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89號、291 號及295巷1號3樓(含)以上整棟外牆之整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 且原告已依A契約第6條第1項交付訂金26萬4,450元予被告。 嗣後,被告遲遲不進場執行工程,原告並於110年11月5日主 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因工程進度延宕之損失 金額而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6萬4,45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5日鑒於鋁窗、冷氣等拆除工程已近尾 聲,遂通知被告應進場執行店面、招牌、騎樓及地面等之保 護及防止磁磚掉落作業,與鷹架搭建相互配合,惟被告經原 告多次催請,仍無進場施工之動作,並於110年11月5日對被 告解除A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26萬4,450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將其所承攬之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    (按:不含「牆面地面相關保護設施」工程)另發包予訴外 人首都宅修工程行,此有雙方另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下稱B契約)。證人即首都宅修 工程行負責人林文斌證稱:系爭工程為3樓以上,伊僅將 系爭工程鐵欄杆、冷氣拆除,當時拆除時,原告叫我們追 加拆1、2樓冷氣、遮雨棚,所以我們要求被告為追加,後 來我就B契約附件所示「牆面及地面相關保護設施(備註: 窗戶防護及塗料施作防護」均未處理,原因為原告發包之 訴外人新博鷹架公司(下逕稱新博公司)完成搭建鷹架及 防護之時間晚了10天,影響施工風險,無法按照B契約如 期履行,所以我們停止承接B契約之工程,只做到拆完而 已就沒再做了,如果依契約內容,我們除了拆除鐵窗及冷 氣外,還要等鷹架合法使用後,才能開始拆除外牆面磁磚 ,因為搭鷹架時間太長,拖太久,被告叫我們進去施工, 沒有完整,我們會有施工風險,現場原告監工人員會通知 我們進場施工,我去現場看鷹架搭建完成不到二分之一, 無法繼續施工,後來被告叫我10月18日要進場,但是鷹架 仍沒有搭好,防護的部分也沒有做好,沒有辦法做窗戶的 保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   ⒉惟證人即新博公司業務呂惠琴則證稱:伊公司僅負責系爭 工程之鷹架、帆布及遮斷版防護,鷹架有進場前,要先做 保護防護,例如店面要先做隔離、保護,這些都是原告另 外再發包的,伊不認識那家廠商,當時拖很久,我們就直 接用帆布幫他們遮一下就開始施工,建物正面部分的鷹架 搭完總共一個星期左右,他們都沒有進場,因為搭鷹架過 程中要申請路權、請吊車及材料要放在路邊,所以沒有辦 法等他們,都有工期的,所以一開始的4家店面我們有用 帆布來做防護,這是我們義務做的防護,惟牆面及地面保 護工程係搭鷹架前需先作之保護工程(例如先作地板、住 戶的隔離、招牌要先保護等),避免因鷹架打除之石頭撞 擊住戶及招牌防護,方可搭鷹架,且兩者不得同時進行, 因為我們都是一次來5至10人,就一直往上搭了,只要一 開始搭就不會停下來,至於簽約時間與實際搭的時間通常 都不會相同,工程都是先發包簽約,然後兩造再約時間施 工,通常都會在我們約定的工期裏面,如果不行會再延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⒊再者,依原告與被告之通訊內容亦可知於110年10月5日起 ,原告即一再催促被告須進行「店面招牌及騎樓保護」一 定要先行處理,惟被告均未指派廠商進場處理,亦有兩造 之通訊內容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12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27至33頁)。   ⒋經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兩造通訊內容,系爭工程鷹架搭 設前確須先行施作保護工程,至少須同步為進行,而非等 待鷹架全部搭設完成後,始為施作保護工程,且無論A契 約或B契約中之附件均有「牆面及地面相關保護設施(備註 :窗戶防護及塗料施作防護」項目,惟B契約中就此部分 並未報價由證人林文斌所屬公司施作,亦即不在林文斌之 施工範圍內,此亦與證人林文斌上開證述相符,況契約附 件中「地面相關保護設施」,衡情亦當然須於鷹架搭設完 成前施工,而該部分之保護工程依A契約確應由被告負責 ,惟本件就新博公司為鷹架搭設前,被告均未開始施作保 護工程。是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而造成系 爭工程延宕,原告依A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26萬4,450元,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係因原告 未依A契約第15條第2款提供「場地」即「施工鷹架」予被 告使用,及如期給付第2期價金予被告,被告始於111年10 月28日對原告解除契約云云,惟系爭工程就鷹架搭設之延 宕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理由;至被告所稱提供牆面泥作予原告,惟原告均未提 供施工標準,且經被告催促後,原告均不予決定云云,惟 依兩造通訊內容,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確曾告知「頂樓 做的樣板非常不合格,空心打除標準沒有做,我很擔心, 我們之前要求上泥粉刷步驟我們要在現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足認原告於發現被告施作樣本不合格後,確 有告知被告後續處理方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鷹架廠商逾期費用12萬6,000元,是否   有理:   按A契約第15條第1款後段約定,原告解除本契約後,被告應 賠償相關延遲工程損失。爰本件係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應可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冷氣維修費用3萬1,553元,是否有理:   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冷氣 維修費用3萬1,553元,惟被告並無明示由原告支付冷氣維修 費用,且兩造既已解除A契約,亦無法推知被告之意思,而 構成原告有無因管理之原因。另被告均無因冷氣維修費用受 有利益,故原告之主張,難以准許。  ㈤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支出25萬2,000元,係支付林文斌施作 營建廢棄物清運、鋁窗及招牌拆除、公安保險及管理費用, 原告亦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之,並以之為抵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450元(計算式:264,450+126 ,000-252,000=138,450),及其中1萬2,450元自110年1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111年8月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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