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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NHEV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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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蔡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陳興中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2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2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35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35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貳、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之範圍,逐一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和復健費用126,451元: (一)被告對於醫美除疤費用以外之醫療費用均無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關於醫美除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必要性,無從參考傷勢 治療時間、復原情形等語。經查,原告本件受傷部位包括 左右側膝部及左小腿挫擦傷、韌帶斷裂、下巴撕裂傷等傷 害,又觀諸原證2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需 使用除疤凝膠,並需復健治療;原證4米蘭時尚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疤痕應建議至少治療6至8次,並持續追 蹤。損害賠償之法理,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既然因 本件車禍受有疤痕之損傷,復經醫師專業建議使用相關除 疤療程,應認此部分請求,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 已給付與未來需給付之除疤費用,均應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關於醫療、復健費用之請求,應全額准許 。 二、原告請求計程車代步費28,210元: (一)被告不爭執15,730元(本院卷第93頁),應予准許。 (二)其餘12,480元,經核對原告所提交通單據,均與其就診日 期互核大致相符,金額互核亦屬相符。被告雖然辯稱:原 告事發4個月後應該可以正常行走云云,然就此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消滅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審酌原告 主要傷勢位於腳部,應認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被 告抗辯,係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計程車代步費之請求,應全額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2,148元: (一)觀諸原證2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2個月,又2張診 斷證明書分別於110年7月7日、同年月22日作成,扣除重 複日期後,原告經醫囑之合理休養期間為57日。 (二)原告月薪為52,1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2,100元×5 7÷30=98,990元。 (三)原告另擴張請求年終獎金短少之損害21,500元,經查,原 告雖實際請假104日,然本院認定原告合理休養之日數為5 7日,從而,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亦以21,500元×57÷104 =11,784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的確未有上班云云,然原告 既然提出原證2證明醫師建議確實有休養的必要性,即可 推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至於原告超出上開數額之 部分,雖提出原證16請假資料查詢為證,然未舉證具有休 養之必要性,故原告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日數之損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0,774元 。 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90,697元: (一)經本院提示自車禍日起算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結果,扣除 中間利息後,合理之數額為635,809元。 (二)原告主張:車禍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損害應已屆期,應 獨立計算,不用再扣除中間利息云云,並檢附原證21之計 算式。然而,霍夫曼計算式之精神,係各期逐漸發生之損 害提前一次給付,因而需扣除合理的中間利息,以免受害 人實際上所獲得之利益大於所受損害。本件車禍為110年3 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為113年2月17日,車禍發生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 之期間,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範圍固然已經確定,然 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5%。細繹之,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2月 等的各期損害,應該是逐期發生,依照原告主張,這些逐 期發生的損害如果一併可以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將使原告雙重獲利。從而,原告的主張,無從 採信。 (三)被告抗辯應於第75日始能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年終獎金與 分紅非屬經常性薪資,應以月薪收入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查,勞動力減損損害於車禍當下即已發生,被告抗辯從75 日開始才能計算云云,欠缺法律根據。又,依我國企業給 薪之常態,年終獎金確屬經常性薪資,然分紅卻會因為當 年度企業之績效而有變動,進而影響原告全年之收入。原 告主張以804,854元計算其爾後之收入,無法反應爾後原 告任職公司之分紅狀況,並不合理,故被告就分紅部分之 抗辯,應值採信。 (四)惟,此部分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衡酌本件車禍之一切狀況、扣除中間利 息後之數額,以及原告任職於影視編導業,其行業較無受 景氣循環影響而大起大落之風險,酌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以580,000元為限。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8,200元: (一)依照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2週+2 個月=74日。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僅同意以半 日為基準,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位於腿部、下巴 ,又經醫師建議休養數月,應認確有自由活動之相當困難 ,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三)原告主張親屬自為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未逾 看護行情,經審酌後為合理,故本件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 害為162,8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31,330元: (一)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9,030元,未提出分列工資、零件 之估價單,本院認為應以1比1計算(各14,515元)。原告 機車000年0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已經超過耐用年限3 年 ,零件部分折舊至1成1,452元,加計工資後,合理賠償數 額為15,967元。 (二)原告請求眼鏡修復費用部分:審酌此部分損害以舊換新, 仍應扣除折舊,此與原告主張新買的眼鏡和原有的眼鏡價 差甚大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本件一切 情狀,扣除折舊後,酌定原告得請求1,150元。 (三)綜上所述,物品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17,117元。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審酌本件之起因、結果 (包含原告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與休養等等因素)、原告 於113年1月3日辯論意旨狀與歷次書狀所陳報有利審酌之資 料、被告於歷次書狀提出有利審酌之資料,認本件慰撫金, 應酌定為200,000元。 八、扣除強制險: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強制險,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卷內 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之事實,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26,451元+28,210元 +110,774元+580,000元+162,800元+17,117元+200,000元=1, 225,35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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