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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保險金

NHEV 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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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亭毓 訴訟代理人 蕭如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 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1 4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 「胸廓內凹」(下稱系爭疾病),是否為108年12月26日其 投保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前已發生之   疾病?是否屬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經核: ㈠檢視慈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有關病史之記載內容,可知原   告於110年7月至該院胸腔外科門診就診,胸部電腦斷層掃描   (110/07/27)顯示Haller指數5.2,即其胸壁凹陷程度依Ha   ller指數測量數值已達5.2,且已造成其運動、爬樓梯、快 走、等勞累時呼吸困難加重之情形。參酌本院查詢嘉義基督 教醫院所發行「嘉基院訊」之醫藥知識文章「小兒漏斗胸簡 介及治療」(作者:小兒外科主治醫師賈書悌),有關胸壁 凹陷、即俗稱漏斗胸之分級,載述「目前最簡單的就是算胸 部電腦斷層掃描(CT)的Haller指數,來區分輕、中、重度   ,它是以胸骨內緣與脊柱前緣間的最短距離除同一切面的胸 腔橫徑,大於3.25則為中重度漏斗胸。」之內容,可知原告 於000年0月間已屬中重度以上,甚為明確。綜觀上開醫藥文 章,並參照三軍總醫院有關漏斗胸之簡介資料,亦可知胸壁 內凹是屬於常見之先天性胸廓畸形。  ㈡再者,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系爭中心   )就與被告間之本件爭議提出評議申請,系爭中心經諮詢該 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2.申請人(即原告)是 因為漏斗胸住院治療,醫學生理上並不會於短短6個月就突 然發生漏斗胸,尤其是申請人投保時已為15歲成人,胸廓已 經發展定型,更不應如此突然發生漏斗胸,確實為申請人投 保前(108年12月26日)已發生之疾病。申請人指數已達5.2 為重度漏斗胸,一般的漏斗胸也少如此嚴重,申請人所罹患 之漏斗胸,為客觀上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另諮詢其他 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則略以:「…2.根據病歷記載,申請人 的漏斗胸指數為5.2(Haller index),屬於外觀應有明顯 可見徵象之漏斗胸,據醫學實證及臨床經驗,絕大多數的漏 斗胸於青春期後已逐漸穩定,應不會於兩年內(15-17歲左 右)有突然急遽惡化之情形。因此,申請人之疾病應為投保 前即已存在之疾病,且因於投保前已有外表可見徵象,申請 人在客觀上不不應無法諉為不知。3.申請人之疾病為漏斗胸 ,醫學上屬於先天性胸壁發育畸形之疾病之一,因此應屬於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所接受之治療亦屬於因『外觀可見 之天生畸形』接受之治療。」,此有系爭中心112年評   字第1872號評議書所載內文可憑,足資參酌。  ㈢綜酌上述各節,可知原告之系爭疾病,應係其於投保系爭附 約前其已發生之疾病,且其程度已有外表可見徵象,原告在 客觀上難以諉為不知,參照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附 約第2條第4款、第4條約定,被告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之系爭疾病,屬於外觀可見之天 生畸形,其因之接受之矯正手術及住院治療,亦為系爭附約 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援引財政部93年1月29日台財保字第0 930002305號函釋部分,係針對「先天性疾病」,而非「外 觀可見之天生畸形」,依該函釋說明第二項闡述之內文,可 知「天生畸形」與「先天性疾病」二者不同,是原告援引此   函釋,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 險金新臺幣9萬1,9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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