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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保險金

NHEV 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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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祈華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之約定之疾病或傷害 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元大 人壽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明 文。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 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設義齒、......或其他附屬品。但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 限,給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第4款除外條款亦有明文約定。細繹上開約定, 明確區分保險金給付之前提為「住院」或「門診診療」2種 ,惟前者在第13條第2項第4款設有除外條款,後者則未見於 第13條或系爭契約其他條文設有除外條款。換言之,倘被保 險人因「門診」而受有醫療處置,縱該醫療處置屬系爭契約 第13條之除外條款範圍,因第13條僅就「住院診療」之部分 除外不給付,從而保險人仍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經查,本 件原告所受裝設義齒費用20,000元係其門診時所裝設,依系 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本有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之主 張係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意旨雖如本院卷第118、119頁言詞辯論筆錄與其提 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所示,然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 係保險契約針對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損失或 費用,予以排除承保,用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保險人 除於保險契約列舉一般性不保項目外,得針對被保險人之行 業不同、道德風險高低,與之約定特別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此觀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3條 之除外條款發動前提明文限縮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 院診療者」,未含「門診診療者」,堪認依契約文字已表明 當事人關於除外條款之真意乃「住院診療」,本院自無空間 反捨契約文字另為曲解。是縱原告因門診診療而裝設義齒, 仍無除外條款之適用空間,從而,被告仍有如數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應先有住院之事實,方能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規定請求保險金云云,與兩造約定不 符,無從憑採。  ㈢末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就其勝訴部 分請求10%遲延利息,然本件係兩造就保險契約約定解釋不 同,並循程序溝通無果,此由本件保險金給付爭議前經被告 於112年1月5日函文拒絕原告請領後,又經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12年2月21日評議可證。當事人關於契約本存有 不同解釋之空間,並於意見難達合致時透過正當途徑(如本 件原告發動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難因被告對契約解釋不 同即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因此本院認本件應回 歸民法第203條之5%計算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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