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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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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瑞玄 相 對 人 郭芝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土地法 第34條之1之通知,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惟相對 人遷出海外,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存證信函、 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土地買賣契約 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及入出境資訊結果,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並經本院函請警局查詢相對人是否居住戶籍地 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復:經查訪現住人為相 對人之胞姐,郭民已移居紐西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30650號函在卷可稽,且查 無留存國外地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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