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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112年度湖司調字第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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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調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僧慧照、僧○○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房地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同年6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等。請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相對人僧○○之姓名,經本院於 112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及其上366建號第3類不動產登記謄本,並 提出更正相對人姓名、送達處所之起訴狀等,聲請人於112 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惟逾期未提出。另經本院於112 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到院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提出更 正相對人姓名、送達處所等,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 聲請閱卷後亦未補正。另查本件調解標的為請求相對人撤銷 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相對人僧○○部分之姓名、送達處 所如未明確,即無從調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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