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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承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 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 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 狀紙。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 21 公分、高 29.7 公分),並應依格式1或格式2製作(附格式1、2及範 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3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狀顯未依上開 格式提出,上訴人爾後提出之補正狀或相關陳述書狀應依上 開格式提出,否則將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之適用,請 上訴人特別加以注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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