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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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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許秀春 被 告 陳家珩 訴訟代理人 祁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嗣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 原告遭詐欺,於111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具狀抗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述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本件原告就其遭詐欺匯款3萬8,000元 至系爭帳戶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8,000元,惟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 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 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   。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即 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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