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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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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張家瑞 被 告 陳建銘 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瀧雄 訴訟代理人 潘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0元 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  ⒈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卷 宗(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光 碟等)、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檢視事故地點之監視 器影像檔,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汐止長榮貨櫃場內),而貨櫃場內劃設貨櫃動線圖, 車輛應依動線指示行駛,而出入或接近櫃巷、通道交岔口處 時,亦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以避免發 生危險。經查,由上述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所有233-KR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於中央大通道迴轉時並 未減速,且逕自往左駛往櫃巷與大通道交岔口之事故地點, 可認其疏未注意該交岔口之車輛動態,致未發現被告陳建銘   (以下與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所駕駛595- 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已由櫃巷行駛至該交岔口   ,因而未能閃避致發生碰撞,其當有過失為是。而被告陳建 銘駕駛乙車欲由櫃巷駛往大通道,理應減速慢行、停等注意 大通道之車輛動態,且依當時狀況,應可發現甲車已駛至該 交岔路口,惟其疏未注意仍繼續往前行駛,以致發生碰撞,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 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二車駕駛人之過失責 任應各為50%。至於被告抗辯乙車為直行車,見到甲車後已 有踩剎車動作云云,與本院檢視上述影像內容之判斷不符; 況且,事故現場為貨櫃場,環境狀況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 上述二車碰撞關係位置,亦難以直行車、轉彎車論之,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本件被告陳建銘係受僱於被告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駕 駛乙車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其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甲車為000年00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4萬9,313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3萬6,093元 部分,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2萬8,874元,是甲車必要修復   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萬439元(計算式:49,313-28,874=20,4   39)。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甲車之駕駛人屬原告之使用人,自應準用上開 過失相抵之規定。則按前述二車駕駛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比例 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20元(計   算式:20,439×50%=10,2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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