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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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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戴立平 被 告 陶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依原告聲請調取Costco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下同)00分02秒至00分09秒 時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倒車,並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右後方停頓1下 ,復於00分09秒至00分14秒間在系爭車輛正後方停頓1下, 爾後被告於00分45秒至01分29秒下車行走至兩車中央查看肇 事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01分29秒至01分53秒 又駕駛肇事車輛由畫面中央往畫面左下方駛離之事實,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雖辯稱:影片 中看不出車輛晃動、畫面中沒有直接撞擊的畫面云云,然兩 車碰撞未必均會使車輛產生上下或前後晃動,觀諸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受損態樣僅為輕微擦傷,且被告斯時倒車 欲駛入停車格,時速依常理推斷並不高,自無從產生足夠之 動能使系爭車輛產生晃動之物理現象。再查,被告下車後於 2車擦撞處查看長達共計44秒,如被告辯稱只是去查看、確 認有沒有撞到乙節屬實,無需耗費如此長之時間,毋寧僅須 短暫確認後即可離去。且查,被告業已於00分45秒許完成停 車,何以下車確認兩車「疑似碰撞」之部位44秒後,又放棄 原先停妥之車位駕車離去?益徵被告抗辯徒然因無直接證據 而否認、卸責。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8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距案 發時間111年11月17日,已逾5年,僅以5年計算折舊,是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77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52÷(5+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52- 475)×1/5×5=2,37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 請求之必要費用為475元(計算式:2,852-2,377=475)。上 開費用再與工資4,408元合計,共為4,883元(計算式:475+ 4,408=4,883),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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