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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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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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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森業永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勇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昀律師 被 告 邱柳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10元,及其中新臺幣23,805元,自民 國112年5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23,805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由李勇進變更為陳心 瑀,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1日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停止進行,合 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爭點為 :被告自111年7月起有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 戶之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 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 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從而,無論區分所有權 人現是否「實際居住使用」其區分所有權之建物,均負有分 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管理 維修費用之日期,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外,原則上應係自住戶取得區分所有權之日起,先予敘 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61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 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所附之 文件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對 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繳納管理費47,610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經都更而來,但建商公司尚未與伊辦 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且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與用電戶名均非伊 ,伊尚未能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市政府擅自登記, 伊沒有同意也沒到地政機關登記云云。惟按權利變換範圍內 ,經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以書面分別通 知受配人,限期辦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翌 日起,視為已接管。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 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權利變換範圍 內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於申領建築物使用執 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之配管及埋設等必 要公共設施後,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 關係人於30日內辦理接管。都市更新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所辯,其就市政府依上開法令逕行登記為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規定繳交管理費。至訴外人有無依 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相關規定通知被 告未果而逕行登記,均不影響被告已經登記成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實。我國立法就不動產之物權變動採登記生效主義, 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依法 即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不因其事實上是否未加使用系爭房 屋而得免除繳納管理費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繳管理費47,610元,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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