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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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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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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森業永春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心瑀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昀律師 被 告 邱柳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凱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心瑀為原告森業永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勇進,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心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3年1月31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0000436號函暨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 消滅之情形,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以裁定命陳 心瑀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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