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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債務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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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杜美珠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登記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1/5,被告應有部分則為4/5,有原告提出其所有權狀 影本可參。檢視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崑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崑鼎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   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下稱 系爭租約),出租人包含原告與被告(即全體共有人),其 中原告部分係由被告代理簽署,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自承 是承租人之要求。佐以承租人崑鼎公司亦申報原告年度租賃   所得12萬元,及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均按月於當月6日 至8日期間轉帳1萬元予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其存摺及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可參。綜此可知   ,原告亦為系爭租約之共同出租人,而承租人崑鼎公司每月 給付之租金5萬元,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分得收益   為1萬元,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抗辯伊發現產權有爭議,雙方沒有共識,須釐清,等 產權處理有結果,再處理租金問題云云。然而,原告既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非共有人,其收受承租人崑鼎公司按月 給付全部之租金,自不得拒絕給付應屬原告之收益,所辯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年12月6日以後、8個月期間,其應有部分之收益8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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