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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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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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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超級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存賢 訴訟代理人 熊鵬飛 謝宏裕 被 告 胡創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3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672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11 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計2萬9,792 元(每月1,568元)、遲延利息267元,惟系爭建物所有權已 於112年5月4日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有本院調取之異動索 引可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應計算至112年5月3 日止,金額應為2萬3,672元,加計上述遲延利息後,   總額應為2萬3,939元。  ㈡至於原告請求存證信函郵資246元部分,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 憑證,自難准許。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 第2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遲延利息 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社區   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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