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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小字第16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6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明垣 訴訟代理人 黃芊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寄存 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2-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3年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 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1-2、105至107頁),是其抗告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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