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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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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 2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 不否認其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有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而抗辯 原告保戶車輛並無因本件車禍有任何損害。觀諸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等文件,本件車禍於111年12月19日發生,原告保戶 車輛112年1月9日進廠,無法排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嗣後 造成。再觀諸原告所提之資料與本院依職權調得警方車肇資 料,無從看出原告保戶車輛有何肉眼可見之明顯傷痕。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攻擊方法,難認原告已經盡到關於因 果關係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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