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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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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謝國群 訴訟代理人 謝守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 2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0 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抗辯為無過失,為無理由: 民法第191條之2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例,被告應舉證自己無過 失。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提出被證3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放大 說明圖,可知原告保戶車輛雖然有違規斜向停車之事實,然 而被告車輛寬度2.3公尺,依被告辯論意旨尚有2.5公尺之空 隙,被告非不得在妥適減速後,小心通過原告保戶之車輛, 惟卻未為之,應認被告仍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過失。 二、本件被告抗辯如本院卷第53頁部位維修項目之因果關係,為 無理由: 被告雖然辯稱本件損害應該只要烤漆,不用拆卸,原告過度 維修、原告沒有很精確的說明本件請求費用是否是本件事故 造成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係經過維修廠技 師專業評估。且參諸警方筆錄,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撞到對方 車輛左側,核與原告維修單請求之項目部位大致相符。從而 ,就本件欠缺維修必要性乙節,被告復未提出進一步防禦方 法以實其說,本件原告請求項目、範圍之因果關係,均屬可 採,被告抗辯乃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經查,本件原告保戶有違規斜向停車之過失,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 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被告雖有未注意車輛間距之 過失,然而在不違反交通法規不得任意跨越雙黃線的行政法 義務之下,在僅有20公分距離的情況,要安全通過原告車輛 ,實屬困難,應認原告保戶違規斜向停車,應負較大之過失 責任,與有過失。審酌上情,以及本件之一切情狀,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認原告保戶應負65%責任,被告應負35%責任 ,原告受讓原告保戶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承擔該過失。從 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3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新臺幣7,277元(小 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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