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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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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1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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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鈺臻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9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陳稱無法提出原本,審酌原告提出之影本 固有蓋用公司大小章,然該等文件蓋有印文之事實,無法推 認系爭文件是否由門號申辦人親簽。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 文件之形式真正性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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