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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小字第1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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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劉文海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北門郵局第367號 被 告 林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19、23至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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