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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湖小字第1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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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林鴻梅 被 告 王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 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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