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NHEV 112年度湖小字第8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99號 原 告 郭弘義 被 告 長虹松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憲偉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返回居住的長 虹松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自系爭大樓一樓轉彎進入地下 車道時,因被告未善盡大樓管理責任,而將置物傘架(下稱 系爭置物傘架)放於車道轉彎處旁邊,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 擦撞到該置物傘架(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經本院勘驗系爭大樓設置於一樓大廳之事發當時監視錄 影器之畫面(被證二),其結果如下:「於時間9:20:45 原告 車輛自外右轉準備進入車道,右側之大門口有一警衛站立門 口線雙手指揮車輛行進,車子進入大門後,越過門口線尚未 進入車道口時,看見警衛向後轉向外面馬路。於時間9:20:5 3 原告車輛於車道口前停車後又倒退一小段,再停車後可見 警衛在車頭右前方位置蹲下整理物品。於時間9:21:17 原告 車輛再度前進,並進入車道。」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 第217頁)。雖上開勘驗結果,僅有「警衛在車頭前方位置蹲 下整理物品」之畫面,而未見及系爭車輛撞擊物品之畫面, 亦未見原告有下車檢查車輛是否有受損之相關動作,惟被告 就系爭車輛有撞擊系爭置物傘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8頁),且依原告與系爭大樓總幹事黃榮斌之對話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可知系爭置物傘架為日班警衛所 置放,總幹事亦曾要求其撤掉,但該警衛並未撤掉等情;另 參以系爭車輛確因右後車門受有損害而送修等情,亦有車輛 照片及維修費用明細可佐,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以, 系爭車輛確有擦撞系爭置物傘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行經事故現場之車道,於轉彎進入車 道時,確有擦撞警衛所置放於車道旁之系爭置物傘架,而該 處既為車輛行經必經之地,且為警衛值勤指揮車輛進入車道 之處所,自不得任意置放可能和車輛產生擦撞之任何物品, 此亦應包括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可能產生內輪差之空間範圍。 而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2款、第3款、第9款等規定,自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車 道範圍須提供完整且安全之行車空間,及對於自行或委任之 管理服務公司所僱傭之警衛有監督之職責,且總幹事黃榮斌 亦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已知該處有系爭置物傘架,甚至要求 警衛應予撤除,惟嗣後仍未執行撤除該置物傘架,致生事故 等情,足認被告就警衛置放系爭置物傘架於車道旁致發生系 爭事故等情,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421元。    ⑴修護:35,430元。    ⑵零件:2,991元(系爭車輛為租賃用車,出廠年份為西元    2018年5月,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⑶以上共計:38,421元。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24,250元。惟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 每月租金為48,500元,維修日期為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 月14日共計15日,其於該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提出 車輛維修明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車輛租 賃契約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由光彩時尚診所向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原告雖為光彩時尚診所之負責人, 二者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縱有租金縱損失,其當事人亦 應為光彩時尚診所,而非原告;再者,原告所提之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為11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 之發票明細,而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發票明細,而依其上 之記載可證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按月給付,而非一次給付, 且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應有5張,惟原告僅提出第1、2、5頁 ,而從其提供之部分契約,亦無法證明所租賃之車輛因第 三人之過失所生之事故時,其亦有給付於未使用車輛期間 之租金之義務,或得減免給付部分之租金,及原告或光彩 時尚診所是否已實際給付系爭載故期間之租金,且縱原告 或光彩時尚診所已為租金之實際給付,租車公司是否另提 供其同等級之代步車輛,亦未為原告舉證證明。況依本件 系爭故發生之情狀,系爭車輛係擦撞活動式之置物傘架, 顯見車輛之損失尚非屬嚴重,依一般經驗法則,專業車廠 之技師至多於一週內即可維修完成,惟依原告所提之維修 明細,進廠時間卻高達15日,無異於將原告得自由選擇維 修期間長短之損失轉嫁於被告負擔,亦非屬合理,且原告 並未就上情為舉證說明。綜上,原告主張無法使用車輛之 租金損失為24,250元之部分,自不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皆未發生事故,而 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應係未注意內輪差,駕駛車輛太靠 近車道右側方柱,而擦撞系爭置物傘架,況大樓車道上、下 均有燈號管制,限單輛行駛,於燈號管制下,車輛自得於車 道中央行駛,無須靠告,故此應為原告之過失等語。惟系爭 車輛進入車道之範圍,本不該置放可能與車輛發生擦撞之任 何物品,以維護行進車輛之安全,此亦應包括車輛可能產生 內輪差之空間,再者,車道中央劃有車道線,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下行靠右車道行駛,自屬正常之理,尚非得以有燈號 管制即要求車輛必須靠中央而橫跨車道行駛;況且本件是否 確因系爭車輛之內輪差所生事故或因置放系爭置物傘架之位 置太過接近車道而生事故,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惟此 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 未提出能見及發生系爭事故之詳細錄影畫面,就此部分即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二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