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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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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朱春燕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何昌達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 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6,36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6,3   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各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同年12月13日、113年1月16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 (各於112年8月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 月14日、113年1月18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 6月29日、112年8月1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8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0日22時21分許,騎乘K3P-707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 路段1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徒步行經該處,欲由 北往南穿越南港路三段至對向時,疏未行走人行穿越道即逕 自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 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胸部鈍傷合 併第四、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論以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及卷證(光   碟)可參,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穿越道路時,應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其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 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未能閃避而發生事故,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亦屬明確。本 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 原告上開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其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   之過失責任則為20%。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21萬734元(明細如附表),並提 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被告則抗辯其中病房膳食費、 中醫會診費非屬必要,另109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同年9 月16日、110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14日、112   年4月6日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經核:  ⑴關於附表編號2其中病房膳食費2,910元及附表編號5其中病   房膳食費4萬6,695元(共4萬9,605元)部分:   上開病房膳食費(即伙食費)自負金額,依各該住院日數14 日、200日計算,平均各208元、2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與一般人平日三餐費用尚屬相當,此本屬每日均會 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   上之必需費用,自不應准許。  ⑵關於附表編號3中醫會診費用1,994元:   依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內容可知,此部分,係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中醫會診所生之醫療費用(   包含醫療處置費803元、特殊材料費297元、藥事服務費360 元及藥費534元),既係上開住院期間之會診,顯然係醫院 所安排,自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核屬醫療必要之支出無   訛,應予准許。  ⑶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上開膳食費4萬9,605元以外之醫 療費用共12萬1,657元部分:   編號1、編號2其中4萬7,431元(即扣除膳食費後之金額), 係原告車禍受傷經送急診及接續住院之醫療費用,顯然與本 件車禍相關,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而編號4、編號5其中7 萬1,775元(即扣除膳食費後之金額),以及編號6、7部分   ,則為109年5月1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再次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乃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旋即於翌日再次急診 並持續住院200日支出之費用(膳食費已除外),被告雖有 爭執,然檢視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下稱系 爭病歷資料),原告於此期間經診斷之病名雖兼有原告之慢 性疾病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但由三軍總醫院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1頁) 可知,其主要病名係為創傷性腦出血,與第一次住院之病名 相同,再參照系爭刑案偵查卷內附三軍總醫院109年12月2日 院三醫勤字第1090117853號函文記載:「…二、朱員所診斷 之創傷性腦出血為車禍所致,依急診病歷所載,該員於109 年3月20日日急診就診時即意識不清。三、另創傷性腦出血 可能使血糖不穩定,若影響排尿功能則會加重泌尿道感染風 險,但影響血糖不穩定及泌尿道感染之因素很多,創傷性腦 出血影響之可能無法排除。」內容(見偵查卷第133頁), 酌以二次接續住院時間之密接性,前後共約8個月,並原告 傷勢嚴重,以其65歲之齡,腦部重創之損傷非短期可得復原 等各情綜合以觀,堪認第二次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 害之治療亦具有因果關係,核屬醫療必要之支出,亦應予准   許。  ⑷關於附表編號8至11,即110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5日急診暨 住院、同年7月14日及112年4月6日門診之醫療費用3萬6,928 元部分:   檢視系爭病歷資料,原告於上開期間就醫之診斷病名分別為 「肝膿瘍」、「其他特定糖尿病,伴有未明式之併發症。混 合型高血脂症。慢性肝炎。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 發症、混合型高血脂症。腦病變」,與系爭傷害之主要病徵 不同我,且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年以上,與第二次住 院出院時間亦相距將近5個月,難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   系爭傷害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系爭傷害醫療上必要之 支出,即難以准許。  ⑸承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2萬3,651元(計算式   :1,197+47,431+1,994+550+71,775+250+454=123,651)。  ⒊看護費用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 月12日、同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已支出本籍看護費用計 7萬7,500元,以及109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因系   爭傷害致意識不清,生活仍無法自理,有專人看護必要,已 支出外籍看護費用計86萬1,816元乙節,業據提出合計金額 相符之看護費單據及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表為憑。就原告受 傷後,至109年11月30日第二次住院期間之醫療,均與本件 車禍系爭傷害之治療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再參酌原告所 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評估日期為109年4月9日之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以及「病人…,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之醫囑(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原告之病況於109年 4月9日即經診治醫師評估,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理之原因   ,顯然係本件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佐以原告所提出鑑定日 期112年6月1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3頁   ,記載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第1 類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7類為神經、肌肉   、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內容。綜酌上情,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支出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費,核屬必要且合理   ,此部分損害共計93萬9,316元,均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遭受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再行自理,除上 述看護費用(至112年6月30日止)外,之後仍須專人看護, 並請求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萬2,389元計算、未來16年 之看護費用429萬8,688元(計算式:22,389元×192月=4,298   ,688元)。依上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9日即經診治醫師評 估,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理之原因係本件車禍之系爭傷害 所致,復仍持有上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以其年齡及重度 障礙之狀況,顯然已難回復得以完全自理之狀態,是原告主 張之後仍須專人看護,當屬可採。而參酌內政部先後公告各 年度之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女性110年度為77.67歲   、111年度為84.25歲,而原告至112年6月30日止,年齡為66 歲,參照臺北市111年度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均為2 3.08年。則原告請求未來16年之看護費用,其主張之期間   ,應屬合理;又其主張以每月2萬2,389元為計算之標準,參 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 之一般標準,亦屬合理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未來16年 之看護費為321萬8,867元〔計算式:268,668×11.00000000=   3,218,86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共為415萬8,183元(計算 式:939,316+3,218,867=4,158,183)。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極為嚴重,經歷長時間之住院治療,且 已達難以自理,身心飽受折磨,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   ,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較 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28萬1,834元 (計算式:123,651+4,158,183+1,000,000=5,281,834)。  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減輕其責任額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6,367元(計算式:5,281,834×20%   =1,056,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明細 (依本院卷第69頁原告之明細表製作) 編號 時間起、迄(民國) 說 明 金額(新臺幣) 收據附卷頁次 備 註 1 109/03/20 109/03/20 急診費用 1,197元 71 2 109/03/21 109/05/13 住院費用 50,341元 72 其中病房膳食費2,910元 3 109/04/10 109/04/10 中醫會診費用 1,994元 73 4 109/05/14 109/05/14 急診費用 550元 74 5 109/05/14 109/11/30 住院費用 118,470元 75 其中病房膳食費46,695元 6 109/09/16 109/09/16 診斷證明書費用 250元 76 7 109/09/16 109/09/16 診斷證明書費用 454元 77 8 110/04/12 110/04/12 急診費用 550元 78 9 110/04/12 110/05/25 住院費用 36,342元 79 10 110/07/14 門診費用 300元 80、81 11 112/04/06 門診費用 286元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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