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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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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王雅玲 被 告 沈昇造 許沈靜江 訴訟代理人 許偉治 許完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2,4 84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78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許沈靜江之答辯狀(民國 112年12月22日收狀),⒊本件113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8點許,駕駛其所有牌照AJ   J-5107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汐止區環山路時,因路旁 被告所共有水源段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 傾倒瞬間墜落,砸中系爭車輛,導致擋風玻璃破碎、車頂凹 陷、樹木貫穿車內,其因而遭受嚴重驚嚇等情,業據提出起 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上字第2 17號(含111年度湖簡字第57號,下稱系爭另案)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許沈靜江雖具狀抗辯:市政府將私人土地劃作道路(既 成道路),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本事件之責任應在於 市政府而非被告;又,本事件傾倒之樹木符合新北市樹木保 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得任意砍伐,且 其樹冠幅超過既成道路,應由新北市政府整理及負責,非一 般民眾能力可及等語。但查,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係屬土 地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 分,所有權自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傾倒之樹木主幹係坐 落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自歸屬於被告,是被告就其 所有之物,當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至於私有土地內,符合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樹 木」,並非完全不得為修剪整理、遷植、砍伐等管理維護或 處分措施,觀諸該條例第12條第1項條文內容:「…或其他樹 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 生存之行為。」,僅限制未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不得 任意為上開處分行為,被告亦無從據此免除其所有權人之   管理維護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損害額8萬5,467元、價值值減 損8萬元暨舉證必要之鑑定費6,000元,以及代步租車費2,31   3元部分,亦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憑,此部分被   告亦未提出爭執,均屬有據,皆應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方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8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2萬3,780元 (計算式:85,467+80,000+6,000+2,313+50,000=223,780   )。  三、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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