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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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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洪羅鳳蓮 訴訟代理人 洪堂宸 被 告 BILLY KHOO SZE CHUEN(中文姓名:邱耀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AHK-5667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致 原告受有右手撕裂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 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   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抗 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乙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內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 事,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 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提出三軍總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就部分並無爭執,是本項損害   金額,應全額准許。  ⒉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3個月期間, 須委請看護工協助家務及照顧看護,故請求賠償以每月3萬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9萬元等語。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包含手部、右膝,經送三軍總醫院急診,施行清創縫合 手術(共8針),有該三軍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可參,以原告受傷時為69歲之齡,受傷部位包含手腳   ,且施行縫合共8針等情,顯然於傷口癒合回復前,無法碰 觸用水及正常行走,初期確有難以完全自理,而有仰賴他人 協助照護之必要。本院綜酌上述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二、宜休養3日,門診複查。三、須持續觀察傷口狀況。」 等語,以及原告傷勢當隨時間逐漸復原,看護之必要性依復 原程度而遞減,再參照上述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可知原告 陸續回診期間約1個月,暨一般看護費用合理標準等一切情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認為原 告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3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   求,即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傷勢程度,經歷急診縫合、門診治療   ,須一定時間始能逐漸復原,其間須忍受身體疼痛不適,精 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 為5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9萬元(計算   式:10,000+30,000+50,000=90,000)。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 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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