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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NHEV 112年度湖簡字第1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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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駕駛自小貨車,過失 掉落物品,致其所駕駛BRS-200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2,350元,及其已自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 所附之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交通事故既為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估定之損害額,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 張折舊損害1萬6,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明,難認為真正,   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檢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體傷,而原告亦自承沒有受傷,自不符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即非有   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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